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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學生跳窗逃虎口不幸斃命 13傳銷人員獲重刑

        2011-07-08 08:42󰄲0 󰋇 14818 次
        傳銷人員陳某為發(fā)展下線,以公司搞聯(lián)誼的名義誘騙在網(wǎng)上認識的大學生彭某來宜春見面,爾后將其帶入傳銷窩點,扣留隨身物品,限制其人身自由。彭某趁傳銷人員熟睡時,推開窗戶跳樓欲逃離“虎口”,不幸墜樓身亡。7月6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qū)人民法院一審以非法拘禁罪分別判處十三個傳銷人員被告人楊某、陳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六年零一個月至二年零十個月緩刑四年不等有期徒刑。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文某、陳某、戴某、夏某、程某、高某、汪某、李某、楊某某均系“天津天獅”傳銷組織成員。被告人韓某、梁某、唐某因未購買產(chǎn)品,無任何級別,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該組織分為A、B、C、D、E五個級別。其中被告人楊某是大C級,負責宜春傳銷窩點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文某為C級,是宜春市官園路340號的傳銷窩點負責人,將日常工作向被告人楊某匯報,接受其指示。

          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陳某為發(fā)展傳銷下線,在網(wǎng)上聊天時得知被害人彭某近幾日無課,便以其所在公司搞聯(lián)誼的名義誘騙被害人來宜春見面。當晚,被告人陳某將此事向其上級負責人被告人文某匯報,被告人文某再向其上級被告人楊某匯報,被告人楊某示意要做好相關(guān)安排工作,將窗戶釘死。12月3日中午吃午飯之前,被告人文某要被告人李某、韓某負責把窗戶用釘子釘好,防止被害人跳樓。因鋁合金窗戶太硬,二被告人便沒有釘。吃完午飯后,被告人文某讓被告人韓某、唐某、徐某、梁某去房間睡午覺。四人進去后,其開始安排工作:被告人陳某接新朋友,如果對方是一個人就接回來,如果是多人的話就不用接回來,在路上將新朋友手機騙到手;待將被害人接回位于宜陽新區(qū)官園路340號后面一棟四層的民房三樓的住處后;被告人夏某、戴某、李某、楊某某負責與新朋友聊天;被告人汪某負責守住大門口,以防新朋友逃跑。

          2010年12月3日14許,被害人彭某應約到達宜春。被告人陳某見到彭某后,以傳歌為名將其手機騙到手,并將其帶回住處。被告人文某尾隨在后,以便確認彭某是否為一個人。被害人彭某到達住處時,被告人戴某、夏某、唐某、李某、楊某、韓某、梁某、汪某均在房內(nèi)。被告人戴某、夏某、李某、楊某將彭某帶至用于上課的小客廳內(nèi),與被害人彭某聊天,并且對其授課,進行“洗腦”,企圖誘騙其加入該傳銷組織并購買該公司的產(chǎn)品;被告人汪某將小客廳的房門關(guān)上,坐在門口守住,防止被害人彭某逃走。因被害人彭某欲拿回手機,情緒激動,被告人高某、程某接受指示,進屋威脅被害人彭某將身上所有的財物交出來,被害人彭某不得不將身上的299元現(xiàn)金、學生證及手機電板一塊交給被告人陳某,陳某轉(zhuǎn)交給被告人文某,再由被告人文某轉(zhuǎn)交給被告人楊某。期間,被害人彭某多次提出要拿回自己的手機并要求與被告人陳某見面,均被拒絕。

          2010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文某打電話指示被告人夏某、戴某讓被害人彭某19時50分洗漱,20點之前睡覺,并由被告人戴某陪同一起睡覺,防止被害人逃跑。20時40分左右,被告人戴某、唐某、梁某帶著被害人彭某進入房間睡覺。約一個小時后,被害人彭某趁其三人熟睡之時,將窗戶推開并跳下,經(jīng)搶救無效于2010年12月4日死亡。經(jīng)鑒定,死者彭某系高墜所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等十三人組成的非法傳銷組織,為使他人加入傳銷組織,采取拘押、禁閉、扣留隨身物品等強制方法,非法剝奪被害人彭某人身自由,導致被害人墜樓身亡,其行為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傳銷組織內(nèi)部上、下級之間具有命令與服從關(guān)系,在被害人來宜春之前,被告人楊某就交代被告人文某要把家里窗戶釘死,防止被害人逃跑或者做出傷害自己的事情。由于三樓臥室的窗戶太硬,被告人覺得不會有問題,便未釘死,最終導致被害人夜晚跳窗逃跑致死的后果。被告人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被害人彭某誤入傳銷組織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隨身物品也被拿走,與外界失去了一切聯(lián)系,經(jīng)其多次請求要回隨身物品,均被拒絕。為了擺脫傳銷人員的控制,趁他人睡覺之際從三樓男寢窗戶跳下逃離,不慎死亡,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系高墜所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雖然被害人的死亡結(jié)果是由其翻窗逃跑的行為直接造成的,但是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為與死亡結(jié)果存在因果關(guān)系。被告人楊某、文某、陳某所起作用相對較大,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戴某、夏某、程某、高某、汪某、李某、楊某接受被告人文某的安排,負責看守被害人,對被害人進行授課洗腦,所起作用相對較小,系本案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文某、戴某得知房東報警后留在案發(fā)地點,民警趕至現(xiàn)場后未抗拒抓捕,并如實交代犯罪行為,屬投案自首,可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韓某、梁某、唐某未購買傳銷產(chǎn)品,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告人韓某僅是受指示釘窗戶。被告人梁某、唐某聽從安排陪同被害人睡覺,三人的行為均是在人身受到控制的情形下所為,系受脅迫參加犯罪,應減輕處罰。被告人戴某、梁某、韓某、唐某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對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適用緩刑。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家屬與死者家屬自愿達成協(xié)議,賠償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4.1萬元,已履行完畢,取得對方的諒解,可適當減少刑罰量。依據(jù)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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